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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项目的固定收益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上)

微电影/剧情片 1619播放 2024-11-02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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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项目的固定收益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 【原创】文/汐溟 对影片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这是一个具有丰富法律与商业内涵的问题。同一个出资行为,定性或解释不同,法律效果及所获商业利益也不同。例如,某公司对院线电影出资1000万元,如果影片票房业绩良好,出资方可按其实际出资占总投资比例对可分配票房享有分红权,可收巨大的投资回报,此为将出资视作投资、双方之间合同为投资合同解释;反之,如果票房惨淡,形成巨额亏损,出资方也可要求相对人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此为将出资视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解释。该种逻辑系站在出资方的立场,无论影片项目盈亏均可做对其有利的行为解读。反过来,以出资相对方的立场观之,同样一个出资行为,若影片亏损,其可将其解释为投资行为,基于风险共担的精神,基于严重亏损的事实,该笔资金无需返还或无需足额返还;若影片票房成功,其可将其解释为借款合同,只需返还本金及利息,无需向其分配超额票房收益。因此,同样的出资行为,当事人按借款合同还是按投资合同解释,会呈现完全不同的局面。 通常情形下,约定影片出资的合同系借款合同还是具有合作创作性质的投资合同还是较易区分的。影片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资方不承担商业风险,到期收回出资款并可主张利息收益。具备投资因素的影片联合出品合同通常无此特征,两种合同不易混淆、定性也不易发生错误。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无风险的固定收益条款,又融合了合作创作影片的内容,兼具借款、投资、合作创作三种元素,此时合同系借款还是合作创作中的投资便较难认定了。 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辨析过程却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有主流但却无统一的观点,即若合同中有无风险固定收益的约定,通常视为借款合同,此为主流观点;在具体的情境中,若约定无风险固定收益的合同为混合型无名合同,则基于案情的特殊性可将其定义为投资合同,此种观点视野宏阔,有很强的理论突破,笔者甚为钦佩。 为详细论述该问题,本文节选了两个典型案例。两个案例中都有出资行为、都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也都因系借款还是投资发生分歧而致讼,法院对合同的性质虽有不同的定性、作出不同的判决,但论证过程严密且详细,对我们解决本文问题大有裨益。笔者将其详录如下: 第一个案例的案情为:2007年,影视中心(出品甲方)、当红公司(出品乙方)、杨XX(承包丙方)、刘XX(承包丁方)四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剧组的管理,乙方出资200万元,有权参加该剧相关工作,同时对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监督,丙方和丁方负责该剧的拍摄、制作、销售等全部工作。同时约定:丙方和丁方应在合同签订一年期内,无论拍摄是否完成,是否实现销售,均应支付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40万元。后丙丁方未如期给付,遂成讼。当红公司认为该2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而杨XX 、刘XX 、影视中心均认为该2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 一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笔出资认定为投资款,理由为: “根据《电视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由四方共同推出大型电视连续剧《三X恋》,当红公司作为出品乙方,有权参加该剧的相关工作,并出资200万元拍摄经费,且对资金使用及经营活动有监督的权利。杨XX、刘XX作为承包方,负有将全部资金预算、资金收付及财务活动情况,按拍摄进度分期报送给当红公司及影视中心的义务,并负有向乙方支付240万元和向影视中心支付管理费等义务。当红公司作为出品方,与影视中心共同享有该电视剧的冠名权,享有同等的获奖权、奖金分配权。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当红公司亦认可其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剧在部分电视频道播出后,当红公司的部分高管根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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